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鲁爱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石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9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爱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爱香于2017年与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王某甲结婚,之后与王某甲的爷爷王某乙、奶奶李某某一起生活。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鲁爱香因家庭琐事与王某乙、李某某产生矛盾,遂心生恨意,产生投毒杀害王某乙、李某某的想法。
2020年4月18日9时许,鲁爱香到**乡集镇购买了2瓶老鼠药(溴敌隆),当日下午鲁爱香将1瓶老鼠药投入电饭锅与米饭一起蒸煮,后王某乙、李某某均食用了含有老鼠药的米饭。4月19日,鲁爱香见王某乙、李某某吃了有毒的米饭均无中毒症状,遂再次将家中的农药“草甘膦”放入电饭锅,又煮了一锅有毒的米饭给王某乙、李某某食用,因米饭颜色异常,王某乙、李某某未食用有毒的米饭。之后王某乙出现咯血、尿血、流鼻血等症状并于4月24日送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于4月25日出现与王某乙相似症状并于当日送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5月1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从王某乙家中提取的“草甘膦异丙胺盐” 农药一瓶、红色米饭均检出草甘膦;2020年5月14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乙、李某某的血液、王某乙夜壶中血性液体、带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均检出溴敌隆成分;2020年7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爱香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20年4月18日及2020年4月1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爱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物鉴定意见、被告人精神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爱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爱香故意投毒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爱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鲁爱香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平
检察官助理:毛月爽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鲁爱香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9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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