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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仁财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93号

被告人鲍仁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宁海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4 日被宁波市象山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7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仁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鲍仁财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在瑞安市陶山镇荆谷七甲村路边发生纠纷,被告人鲍仁财将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踩踏被害人包某某胸腹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鲍仁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话单分析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朱某某、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仁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仁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仁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仁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仁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仁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德忍

检察官助理:卢盈盈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鲍仁财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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