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鲍小林,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港路118号1幢)模具部经理,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小林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鲍小林担任上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模具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洽谈模具加工的外发厂商和定价的职权,向外发厂商的负责人索要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12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1.2014年,被告人鲍小林在**公司向宁海县**精密模具厂、宁波市**模塑制品有限公司订购模具中,向上述两家工厂的经营负责人刘某某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鲍小林在**公司向**塑料模具厂订购模具中,向该厂经营负责人周某某收取好处费50万元;
3.2015年,被告人鲍小林在**公司向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订购模具中,向上述两家工厂的经营负责人冯某某收取好处费34万余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20年1月20日在上海虹桥机场抓获被告人鲍小林,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举报信、情况经过、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劳动合同、工资奖金明细表、情况说明;3.证人田某某、董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塑料模具厂营业执照;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宁海县**精密模具厂、宁波市**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公司提供的模具订货合同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请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8.周某某银行业务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冯某某、鲍小林、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9.冻结申请反馈信息;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小林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秋贤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鲍小林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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