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鲍成应,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场**号。被告人鲍成应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6日、2015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二日、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鲍成应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成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成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成应于202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可计算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1022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鲍成应于2020年6月25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大街**酒店门口道板,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喷漆改色后停放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菜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1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成应处查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2.被告人鲍成应于2020年6月28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地铁站出口,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蓝色弘捷牌三轮电动车1辆,后将窃得电动车停放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菜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成应处查获被盗电动三轮车。
3.被告人鲍成应于2020年6月29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路口**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丢弃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公交站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85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公交站台查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父亲。
4.被告人鲍成应于2020年7月3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医院门口岗亭边,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脚踏式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
5.被告人鲍成应于2020年7月3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中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在在该处的脚踏式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
被告人鲍成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鲍成应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元、开锁工具1把、螺丝刀1把。
被告人鲍成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3辆、螺丝刀1把、开锁工具1把(均系照片);
2.电动三轮车合格证;
3.被害人罗某某、时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鲍成应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电动车所作的价格鉴定;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成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成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成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成应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弘捷牌三轮电动车1辆、现金人民币150元、螺丝刀1把、开锁工具1把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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