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鲍成良、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鲍成良(鲍中良),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户籍住址:新沂市**街道**路**巷**号)。被告人鲍成良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鲍成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罪犯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罪犯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在新沂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罪犯朱某某与被告人鲍成良共谋,被告人鲍成良将采取投毒方式盗窃来的狗出售给罪犯朱某某。被告人鲍成良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沭阳县等地,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毒狗药将他人的狗毒死后盗走的方式盗窃作案7起,盗窃狗7只,后被告人鲍成良将盗窃的狗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狗共价值人民币1107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新沂市墨河街道滨河花园北侧的路边,将刘某某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北村平墩西湖的路边,将王某甲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26元。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新沂市墨河街道滨河花园北侧的路边,将江某某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新沂市棋盘镇小冲村唐棋线与墨冲线交叉口的路边,将王某乙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宿迁市沭阳县颜集镇丁圩村南侧河堰的路边,将陈某某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26元。

6、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宿迁市沭阳县颜集镇周项村的路边,将范某某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35元。

7、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成良至新沂市双塘水库东头河堰南侧的路边,将芮某某家的一条草狗毒死后盗走出售给罪犯朱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鲍成良于2020年7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罪犯朱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芮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成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成良、罪犯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罪犯朱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成良现在居所候审,罪犯朱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