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马铺村施某某4-1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酒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鼎红KTV门口停车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因误会引发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被害人王某某遂予以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采用拳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孙某某的胸部等部位,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伤势均被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端某某军、虞某某的证言,民警杨林杰、葛某某飞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敏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联系电话:18114****44)、张某某(联系电话:18358****1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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