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2********,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系勃利县人民武装部民兵,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社区**小区**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勃利**有限公司现场员,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元明街六委1组103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K****2号现代牌轿车(案发时未悬挂号牌)从勃利县学府路小霞地摊出发驶入到勃利县世纪新村小区C7栋附近。经法医鉴定,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2.2020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黑K****7号本田牌轿车从勃利县诚信小区好运来地摊出发沿着向阳街、建工路,最终驶入世纪新村小区C7栋路口处。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勃利县城西街世纪新村小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萃萃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勃利县城西街世纪新村小区的监控视频。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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