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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2********,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村)。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世界杯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从“斌仔”(身份不明)处获得一个赌球二级代理账号(股份为“斌仔”2股、鲍某某2股、陈某某6股)并给了陈某某。陈海伟陈某某再分割出一个额度为150万的三级代理账号(股份为“斌仔”2股、鲍某某2股、陈某某1股、李某甲5股)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从该代理账号中分出3个会员账号,供自己和他人赌博。期间,庄家通过该赌球三级代理账号共可获利124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鲍某某持2股可分得利润约24.8万元(实际获得18.215万元),陈海伟陈某某持1股可分得利润约12.4万元(实际获得约10万元);李某甲在对账号持股但系他人赌博时,庄家共可获利约15.825万元(实际获利约10万元),李某甲持股可分得利润约4.9475万元(实际获得约1.5875万元)。三只会员账号的具体赌博情况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从三级代理账号中分割出一会员账号给熊某某(另案处理)赌球,股份为李某甲3股、熊某某2股、陈海伟陈某某及上家5股。期间,通过该账号庄家可赚约14.825万元(实际获得8万元),陈某某、鲍某某、“斌仔”从中共获利7.4125万元,李某甲从中可获利4.4475万元(因熊某某欠账3.86万元故实际获利0.5875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从三级代理账号中分割出一会员账号给陶某某(另案处理)赌球,股份为陶某某5股、陈海伟陈某某及上家5股。期间,通过该账号庄家共可赚26万余元,其中陈某某、鲍某某、“斌仔”共可获利13万余元(因陶某某未给付故未实际获利)。

3.被告人李某甲从三级代理账号中分割出一会员账号,供自己和杨某某、李某乙、梅某某赌博。期间,通过该账号庄家共可获利约84万元,陈某某、鲍某某、“斌仔”共可获利约42万元(因李某甲欠账约3万元故实际获利约39万元)。其中,在杨某某、李某乙红、梅某某赌博时,庄家共可获利约1万元(因未付亏损约1万元故实际获利约2万元),李某甲按5股可获利约0.5万元(实际获利约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退回了赃款18.21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回了赃款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梅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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