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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李某甲等3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0********,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2********,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鲍某某接到缅甸绍怕一名叫“安”的人的电话,请其从中国境内接送人到缅甸,并同意支付给鲍某某高额报酬,后经二人协商后,被告人鲍某某仅同意将人运送至永和“口岸新村附近”,且二人达成运送一人给予1200元的运送费用。随后被告人鲍某某联系同村的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助运送偷渡人员至永和“口岸新村附近”,并答应给予一定报酬。但被告人李某甲仅同意将人运送至永和观景台,并达成运送一人一百元的运送费用。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一同前往接送偷渡人员,并告知运送一名偷渡人员给予一百元的运送费用。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白色五菱宏光车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云*****吉利SUV车辆,在被告人鲍某某的联系和安排下,二被告人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和仁济医院附近接到九名偷渡人员,准备驾驶车辆驶往沧源县观景台时,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鲍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13时许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运送车辆等物证;2.身份证明、活动轨迹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乙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拒不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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