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寿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被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寿县**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6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技工,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阿里”),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8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两次组织梁某某、栗某乙、朱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水立方浴场”进行“炸金花”赌博活动,栗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甲负责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按下注的钱款1000元提成10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吴某甲从中获取劳务报酬。被告人吴某乙在鲍某某的安排下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监督吴某甲在赌场的抽头工作,吴某乙从中获取劳务报酬;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栗某乙、靳某某、吴某丙等人提供给资金。
2. 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三次组织栗某乙,朱某某、靳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聚龙国际浴场”进行“炸金花”赌博活动,鲍某某、栗某甲安排吴某甲、吴某乙负责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抽头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鲍某某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靳某某、朱某某等人提供资金。
3. 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两次组织栗某乙,朱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岸香咖啡店”进行“炸金花”赌博活动,鲍某某、栗某甲安排吴某甲,吴某乙负责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抽头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
4. 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两次组织栗某乙、朱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等人寿县寿春镇新城区二里宾馆从事赌博活动,并安排吴某甲负责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提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3万元。
5. 2018年初,被告人栗某甲经与被告人赵某某事前商量并获得赵某某同意后,先后三次组织栗某乙、朱某某、靳某某、梁某某、吴某丁、吴某丙等人在寿县八公山乡赵台村赵某某家从事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王某某等人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栗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该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杨国彦
附:
1.被告人鲍某某、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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