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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谢福志等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福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第**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公,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解福志、张某某、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解福志乘坐摩托车经过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南门旧汽车站后门处,看到同案人文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在路边。二人下车后,被告人鲍某某、同案人文某某因为与雷某某的男女关系引起纠纷,随后同案人文某某让被告人雷某某到附近饭店叫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龙某某、“小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被告人鲍某某也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均另案处理)到场,双方互相殴斗,其中被告人解福志等人使用砖头、畚斗殴打同案人文某某,其他人拳脚互殴。案发后,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月9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解福志、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解福志、张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解福志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晓冬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解福志、张某某、雷某某现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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