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广东省往福建省漳州市方向行驶,行至甬莞高速B道漳州段1015KM+950M处时,因注意力分散、观察路面不周且驾车骑、轧紧急停车道,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推行前方占用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上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站在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方的被害人邓某某被碰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车辆痕迹勘验等笔录;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诚正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B35号、闽诚正司鉴所[2020]物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平司[2020]痕鉴(痕)字第PL0033号、闽平司[2020]痕鉴(痕)字第PL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芬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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