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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8时15分,鲍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途径本市塘厦镇田心鹿苑路57号路口拐弯时,未避让直行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负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电动三轮车,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4、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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