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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住天津市滨海区**桥**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京A****8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东丽区华明街弘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赤海路交口时,遇被害人崔某某骑自行车行至该路口,鲍某某未发现该情况,在驾车右转时,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侧边缘与被害人崔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倒地被碾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本人向被害人崔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欣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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