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工人。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无证驾驶恒彭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街迎宾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5月8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
2020年5月25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住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