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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号。被告人鲍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诈骗,于2014年5月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鲍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苏CH****、苏C1****( 临时号牌)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X301高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马大道(新骆线)交叉口地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刮撞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王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鲍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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