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232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黑龙江省嫩江市**镇**村。 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宇锋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场直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嫩江公路4公里510米附近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果某甲(男,56岁)发生碰撞,造成果某甲受伤。肇事后,鲍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120急救车将果某甲、鲍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当日22时14分,果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果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54.92mg/100ml,果某甲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导致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发生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侦查,2020年8月22日10 时,民警对正在嫩江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的鲍某某进行讯问,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赵某某、果某乙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鲍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鲍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嫩江市**镇**村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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