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鲍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2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孙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路万州烤鱼店吃饭,期间鲍某某饮酒。当晚23时许,鲍某某醉酒(经检验,鲍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后驾驶牌号为“苏ET****”的小型轿车,沿黎里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江红饭店门口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悬挂“吴江0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其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鲍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2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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