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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罪)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酒后(乙醇含量为52.5mg/100ml)驾驶苏G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核定载质量33700KG,实载74680KG,超载率121%),由北向南行驶至G228线与S334线交叉路口,与崔某某(男,身份证号3206231972********)驾驶苏F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缪某某,男,身份证号3206221968********;徐某某,男,身份证号3206221967********;王某某,男,身份证号3206231964********)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某某死亡,徐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车辆受损。2019年10月18日,如东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11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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