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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保险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8********,汉族,初中毕业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鲍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鲍某某为自己及其丈夫李某某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017年11月27日,李某某因病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检查,鲍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虚假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将右侧侧脑室体旁小腔隙灶更改为腔隙性脑梗死),并以此住院治疗至12月6日出院。2017年12月19日,鲍某某以该份虚假的理赔病历材料到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理赔,共骗取保险金65467.03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鲍某某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就诊检查,并伙同他人伪造虚假MR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将双侧额叶少许小缺血灶更改为腔隙性脑梗塞),并以此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出院。2018年4月24日,鲍某某以该份虚假的理赔病历材料到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64058.52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接受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于2018年7月10日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单、住院病历、理赔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作为投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其在所在单位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凡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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