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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拒不执行判决,2014年11月7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2019年10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20分,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长城”牌小型汽车行至庐江县庐城镇内环北路与庐白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鲍某某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85659****。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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