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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1月5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在邹平市**镇“**馆”吃饭。席间,被告人鲍某某饮用五两左右牛栏山牌白酒。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附近时,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依法提取被告人鲍某某静脉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鲍某某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防震

检察官助理  董  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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