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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厂职工,户籍及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16时0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从本区宝钢十村家中出发欲至月浦母亲家中,行驶至本区富锦路江杨北路处,因车轮爆胎,其遂将车开至富锦路进江杨北路东约100米处加油站内,后因鲍某某在卸油区换轮胎而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加油站工作人员随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到场后发现鲍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查获经过》等证实,2020年8月17日16时47分许,民警接110报警称在富锦路进江杨北路东约100米处加油站内发生一起纠纷,民警到场后发现沪******小型轿车驾驶员鲍某某有酒驾嫌疑;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鲍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8月17日17时55分,被告人鲍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87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鲍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8月17日19时00分,被告人鲍某某在第九人民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F,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加油站监控视频证实,其系富锦路进江杨北路东约100米处加油站工作人员,案发当天16时05分许,牌号为沪******小型轿车驶入加油站,后该车驾驶员不顾其劝告在卸油区换轮胎,双方发生争执,其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该车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毫克/毫升。

8.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沪******小型轿车进入富锦路进江杨北路加油站换轮胎,因其将车停靠在卸油区,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涉嫌酒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

检察官  崔海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219****

取保候审处所:本**村**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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