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2时30分,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22指令:在乌审旗图克镇“佳和超市”门前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图克镇“佳和超市”门前处将被告人鲍某某查获,经询问,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20时许,在家一个人喝酒。后当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从家门口出发,沿乌审旗境图克镇“新疆村烧烤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和超市”门前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鲍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9.1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5.提取血样登记表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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