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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中专文化,身份证号:3206021992********,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室,现住地本市崇川区**新村**室,工作单位:南通**宠物医院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5时5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苏F1****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途经南通市文峰路城山路口由南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护栏和路灯杆后翻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黄某某、鲍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护栏、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经对鲍某某抽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1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及支付黄某某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车照片、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酒精检测、血样提取登记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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