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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9时,被告人鲍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蓝色雷沃牌拖拉机,从家中出发到喀喇沁旗公安局王爷府派出所报警,报警后被告人鲍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又驾驶拖拉机从王爷府派出所离开,王爷府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劝阻拦截,鲍某某未听劝阻继续向前行驶,派出所民警驱车跟随其行驶至鲍某某家前,鲍某某将车停稳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鲍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4.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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