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营业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5829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宁夏海吉星国际物流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宁夏海吉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停放在停车场车位上的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宁夏海吉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2020年5月8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7mg/100mL。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已将被撞坏的观光车修复并取得了宁夏海吉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 宝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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