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侧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鲍某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证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鲍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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