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贵池区翠屏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平天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门前时驶出路面而陷入排水沟。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鲍某某昏睡在车内,被平天湖联合执法基地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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