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工地技术员,住涟水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出发,沿金城路行驶至城东菜场东大门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在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致潘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2mg/100mL。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吕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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