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浙江**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幢**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文化广场内的一家日料店吃晚饭,期间喝了些酒,吃到晚上20时00分左右结束。同日20时15分许,鲍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2****的捷豹牌小型轿车前往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家中休息,行驶至鄞州区世纪大道与中山东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左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前面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按规定对鲍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于是民警按规定将被告人鲍某某带至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4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鲍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赔偿杨某某、蒋某某汽车修理费等共计10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蒋某某无责任);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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