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5********,苗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号,住郑州市经开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40分,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C3***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东三环高架由北向西行驶至南三环高架匝道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会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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