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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小学文化,群众,住天津市**镇**房(户籍地:河南省周口项城市**镇**村),无业。2020年10月1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力久工业园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8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力久工业园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辆左前部与杜某某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鲍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鲍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2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杜某某电话报警,鲍某某在现场等候。鲍某某已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驾驶证注销状态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宝强

检察官助理:李家奇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镇**房,电话号码:1881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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