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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江宁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区**幢**室)。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Y****号小型轿车,自本市江宁区佳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太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血。

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21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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