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住本市钟楼区**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皖A6****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鲍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成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住本市钟楼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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