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县东陈乡岳头村出发,行驶至西庄150号路段时与祝某某停放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随后电话叫来妻子管某某让其顶替。后二人驾车返回现场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鲍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全部维修费用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凭证;
2、证人管某某、祝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与辨解;
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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