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镇**村**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3时40分,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N****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街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B****0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鲍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鲍某某带至监利县**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9.13mg/100ml。
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N****5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B****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正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户,联系电话1303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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