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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6********,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庄组**号,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楼。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其湘******号普通小型客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发前往双江镇马龙村,车辆行驶至独岩公园路段时撞到逆向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豫******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鲍某某昏睡不醒,随后被害人马某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鲍某某从事故现场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5月23日送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鲍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2mg/100ml。

2020年6月9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对方损失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及盗抢车辆记录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平

检察官助理:杨芳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楼**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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