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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9月2日6时许,酒后驾驶辽D****9号中华牌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谊影城附近时,与同向推行三轮车的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63.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9月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广胜

检察官助理:陈希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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