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义乌市公路管理局局长,户籍地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号,家住东阳市**街道**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义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局)系义乌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依法承担义乌市公路系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路政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2008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鲍某某任义乌市公路管理处(局)处(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养护工程分配、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款收息等方式向承揽工程的老板陈某甲、王某某索取财物,共计价值77.785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陈某甲索贿57.6186万元
1.2014年7月,被告人鲍某某在自身有大额资金闲置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趁义乌市公路管理处确定“义乌市2014年环城路大中修工程”施工方之际,主动联系该工程施工老板陈某甲,让陈某甲向其借款。陈某甲在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求得被告人鲍某某在工程分配、监督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同意向被告人鲍某某借款。2014年7月4日,陈某甲向被告人鲍某某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人鲍某某确定利息为年利率30%。2015年1月27日、29日,陈某甲根据被告人鲍某某要求分别还款49.6万元、180.4万元,其中利息30万元。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鲍某某以借款收息方式索贿23.0959万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鲍某某前往陈某甲负责施工的“S103(03省道)杭金线义乌**至金义桥段2015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监督检查。随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向其借款。陈某甲在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求得被告人鲍某某在工程分配、监督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同意向被告人鲍某某借款。2015年5月25日,陈某甲向被告人鲍某某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人鲍某某确定利息为年利率30%。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3日,陈某甲根据被告人鲍某某要求分别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人鲍某某以借款收息方式索贿29.5227万元。
3.2017年4月,被告人鲍某某主动联系陈某甲,让陈某甲承租其位于义乌市**广场**楼的**、**号店面房,并以补偿前任租客改造装修费为名,向陈某甲索要5万元。为感谢和求得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养护工程分配、监督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陈某甲承租了该店面房一年并额外支付了5万元“装修费”。
(二)向王某某索贿20.1671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鲍某某在自身有大额资金闲置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趁义乌市公路管理处确定“103省道杭金线(义乌段)2012年路面大中修工程”施工方之际,主动联系该工程施工老板王某某,让王某某向其借款。王某某在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求得被告人鲍某某在工程分配、监督管理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同意向被告人鲍某某借款。2012年9月17日,王某某向被告人鲍某某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人鲍某某确定借期六个月,年利率为24%,利息共计24万元。2013年2月7日,王某某在春节前提前一个月还款。为了付款利息不少于被告人鲍某某事先确定的利息,王某某主动以年利率30%结算利息,并向被告人鲍某某还款225万元,其中利息25万元。扣除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人鲍某某以借款收息方式索贿20.1671万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向义乌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家属主动退出受贿赃款77.78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表,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结婚证,离婚证,义乌市公路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务管理制度》,2010-2018年项目汇总表,义乌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章程,登记(备案)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2016年项目汇总表,义乌市2014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环城公路资料,S103(03省道)杭金线义乌**至金义桥段2015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资料,S310嵊义线义乌**至**村段2017年公路养护工程资料,103省道杭金线(义乌段)2012年路面大中修工程资料,义乌市**服装商行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关于利息计算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洪某某、金某乙、陈某乙、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隽婷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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