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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2********,汉族,大专文化,临泉县**公司职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日(未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在临泉县**小区北门**大药房,被告人鲍某某酒后到该药店购买退烧药品,因按照规定疫情期间购买退烧药品需实名登记,该药店工作人员孔某某要求鲍某某实名登记时,鲍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孔某某,孔某某报警。东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李某丙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李某乙至案发现场处置警情,在依法口头传唤鲍某某时,鲍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出警人员并朝民警王某某面部扇一巴掌,民警随后上前控制鲍某某,鲍某某将王某某右手食指抓伤,在警车上鲍某某用头撞击李某乙面部,致李某乙鼻部出血。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检察官助理张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3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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