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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121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免除处罚;201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本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大麻:其中一次容留周某某、凌某某、袁某某吸食毒品大麻,两次容留周某某、凌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鲍某某被民警带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二人先后三次在鲍某某位于本市**路**弄**号**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大麻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其和周某某、凌某某在鲍某某位于本市**路**弄**号**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大麻的事实。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鲍某某租住在其位于本市**路**弄**号**室内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证人周某某对吸毒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鲍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检讨书,证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其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路**弄**号**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大麻:其中一次容留周某某、凌某某、袁某某吸食,两次容留周某某、凌某某吸食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婷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梁雪林(1862172****)。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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