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住安徽省休宁县*乙镇**商住楼**单元**室。鲍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鲍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吴某某合伙出资成立了“**寄卖行”(下简称寄卖行),鲍某某和胡某某为股东,鲍某某为法人代表。鲍某某等人在经营该寄卖行期间,先后五次在寄卖行二楼容留周某某、汪某某、项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鲍某某和胡某某等人合伙出资通过汪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由汪某某将毒品送至寄卖行,后鲍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和周某某、汪某某在寄卖行二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的一天,鲍某某、胡某某等人合伙出资通过汪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汪某某在九华山高速服务区交易。后鲍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和周某某在寄卖行二楼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的一天,鲍某某、周某某驾驶周某某的三菱越野车到马鞍山找汪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鲍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和周某某在寄卖行二楼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7月的一天,鲍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和周某某在寄卖行二楼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8月的一天,鲍某某、金某某和项某某在寄卖行二楼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住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周某某、汪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休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5.微信、支付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在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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