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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2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鲍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玉树路2255弄3号兴平浴场容留雷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2020年4月4日,雷某某与高某甲、周某某与高某乙、邓某某与姜某某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雷某某、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起,雷某某在本区玉树路2255弄3号兴平浴场进行卖淫活动,鲍某某在前台收钱。同年4月4日,雷某某与高某甲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周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起,周某某在本区玉树路2255弄3号兴平浴场进行卖淫活动,鲍某某在前台收钱。同年4月4日,周某某与高某乙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邓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日起,邓某某在本区玉树路2255弄3号兴平浴场进行卖淫活动,鲍某某在前台收钱。同年4月4日,邓某某与姜某某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20年4月4日至本区玉树路2255弄3号兴平浴场进行检查,并查获涉案卖淫嫖娼人员。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某某、周某某、邓某某、高某甲、姜某某、高某乙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鲍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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