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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无业。2019年11月5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2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鲍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本金、利息等共计308737.08元。同年5月20日、23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分别向鲍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义务,鲍某某拒不履行。同年2月22日,海曙区人民法院查封鲍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B54****的小型汽车,并责令其于同年5月31日前将查封车辆交至法院处置,鲍某某未履行。同年8月13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再次电话责令鲍某某3日内将该车辆交付法院处置,鲍某某仍未履行。后被告人鲍某某因在象山县人民法院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将上述车辆交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置,致使海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一直无法执行。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鲍某某支付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人民币10862.11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人民币共计113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银行存款凭证、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等;

2.​ 证人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视频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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