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1********,**族,**学历,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暂住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内,因琐事与合租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鲍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徐某乙鼻面部、掐其颈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右眉弓处皮肤裂创、颈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0时许,因与其合租的一对夫妇仍在用洗衣机洗衣服,其遂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其被该男子用拳击打鼻面部、用手掐颈部致伤的事实。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0时许,因与其合租的一对夫妇仍在用洗衣机洗衣服,其男友徐某乙遂与对方发生争执,期间徐某乙被对方男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同居的鲍某某回到住处,洗完澡后用洗衣机洗衣服时,与合租的一男子发生争执,期间鲍某某将对方男子打伤的事实。
4.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情况。
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除徐某乙外,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治安调解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信息。
7.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0时许,其与同居的吕某某回到住处后,因二人使用洗衣机洗衣服,与合租的一名男子发生争执,期间其用拳击打该男子鼻面部、用手掐该男子颈部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1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82155****。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 法援律师:何文彬,联系电话:1376156****。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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