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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6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西湖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搬运材料等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3前肋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伤情检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视听资料。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宏

检察官助理:季青伟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002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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