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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局**居民委*组****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在酒后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鲍某某手持砖头砸了柯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流血。经鉴定,柯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柯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柯某某 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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