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 1524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里**村**号。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鲍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因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于同月16日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于同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点3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28号601室一房间内,与被害人苏家琼苏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鲍某某采用脚踢的方式,多次踢打被害人苏家琼苏某某,致被害人苏家琼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家琼苏某某右侧第5前肋、左侧第5-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诊断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尔、马某甲、徐某甲、陈宜春、蔡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家琼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乙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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