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乡**村。2012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室内与同监室人员韩某某因顼事发生矛盾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某将鲍某某从床板推到地上。站在一边的泮某某因对韩某某不满,趁机将韩某某从床板上推倒在地上。被告人鲍某某趁机上前用拳头打到韩某某右耳处,致韩某某右耳膜穿孔。经鉴定,韩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当场被看守民警带出监室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示意图、就诊病历报告及内镜检查报告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前罪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与前罪余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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